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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101292号“王炸”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42:3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7773号
申请人:北京何氏故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时代新颖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101292号“王炸”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905136号商标、第18787830号商标、第39155421号商标、第42034960号商标、第42044178号商标、第42061000号商标、第63031749号商标、第19562263号商标、第62705074号商标、第26037261号商标、第41970105号商标、第5213322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用作商标使用在所报服务项目上显著性非常强,具备商标的识别作用。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予以撤销,引证商标四至七的注册申请经审理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一、四至七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2、引证商标九的注册申请经审理决定在“烹饪设备出租”一项服务上获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八、十至十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八、十至十二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八、十至十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纯文字“王炸”组成,该文字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之情形。
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宁
赵婷婷
2023年02月22日
信息标签:王炸 商标 北京何氏故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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