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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6509598号“俊太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9:39:4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5061号
申请人: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陈子阳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02日对第36509598号“俊太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好太太”商标广为相关公众知晓,具有极高的美誉度,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多次在法院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第1407896号“好太太及图”商标、第11842099号“好太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及申请人第4041157号“好太太家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443412号“好家好太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好太太”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囤积了大量的商标,已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情况、企业资料;
2、商标转让证明资料;
3、“好太太”系列商标的注册资料;
4、“好太太”广告投放效果评估;
5、经销协议书;
6、媒体报道;
7、宣传资料;
8、“好太太”商标部分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广告证明、监测报告;
9、荣誉资料;
10、部分相关裁定书及判决书;
11、被申请人相关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驰名。类似商标已经获准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质证坚持申请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10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21类“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厨房用具;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日用陶器(包括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茶具(餐具);洗衣用晾衣架;牙刷;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艺术品;化妆用具;梳”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29年10月27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四件引证商标已经在第21类“厨房用切菜板;调味品套瓶;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搓衣板;水桶;卫生纸架;花盆;晾衣架;熨衣板;拉圾桶;衣服撑架;衣夹;刷子;电动牙刷;食物保温容器;清洁器具;饮用器皿”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0显示,申请人核定使用在“晾衣架”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曾在法院诉讼及行政程序中多次被确认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保护,上述裁判文书均已生效。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厨房用具;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日用陶器(包括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茶具(餐具);洗衣用晾衣架;牙刷;梳”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晾衣架;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搓衣板;水桶;卫生纸架;熨衣板;拉圾桶;衣服撑架;衣夹;刷子;电动牙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俊太太”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显著识别文字“好太太”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艺术品;化妆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未违反前述规定。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在“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厨房用具”等商品上的注册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除上述商品以外的“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艺术品;化妆用具”商品上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宣传、媒体报道、荣誉证书等证据材料,并结合我局查明事实3,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晾衣架”商品上进行了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俊太太”与引证商标一“好太太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艺术品;化妆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赖以知名的“晾衣架”商品同属于家庭日用品,在消费人群方面亦存在重叠性。因此,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容易误导相关公众,使之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商品的提供者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其注册、使用不正当地利用了申请人商标的市场声誉,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字号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以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与字号权人提供的商品密切关联并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多是对引证商标的使用,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字号经使用已经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经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规制,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
张苏明
张 颖
2023年01月31日
信息标签:俊太太 商标 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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