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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290857号“INKA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9:41:1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5665号
申请人:英卡斯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赢标知识产权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290857号“INKA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14386217号“INKASH”商标、第34766222号“烟咖 inka 101及图”商标近(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于2018年12月12日已注销,引证商标一不再成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于2018年12月12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其作为法律主体的资格已经灭失,且无证据证明该公司已对引证商标一权利进行处理或许可他人使用。鉴于引证商标一无权利主体,已丧失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其不应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独立字母组合“inka ”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张贴广告;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肖琦
赵秀辉
刘双双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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