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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676623号“鑫義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9:41:2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6294号
申请人:福建新义隆烤肉王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傲雪凌霜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福建鑫义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8日对第42676623号“鑫義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第21055238号“新义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曾存在特别的业务关系,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新义隆”商标的存在,仍在与申请人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恶意明显。
3、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信息;
2、申请人最早使用引证商标的情况;
3-4、“新义隆”饼家、烤肉王餐厅各门店的工商信息及获得的荣誉;
5、申请人工商信息登记信息;
6、加盟关系;
7、林宝专与被申请人的关系;
8、被申请人抢注的情况;
9、引证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餐馆等服务上,2020年9月7日核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饭店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鑫義隆”与引证商标“新义隆”的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2、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及《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上述规定适用对象是针对特定情形下恶意抢注他人未注册商标的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护了申请人的权利,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张 颖
杨嘉卉
2023年01月30日
信息标签:鑫義隆 商标 福建新义隆烤肉王餐饮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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