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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367874号“幸福皇冠XING FU HUANG GUA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9:41:57关于第44367874号“幸福皇冠XING FU HUANG
GUA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5999号
申请人:湖南皇冠木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唯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张静松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源天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6日对第44367874号“幸福皇冠XING FU HUANG GU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使用的“皇冠及图”商标在国内相关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第1342813号“皇冠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354992号“皇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共存于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主体资料及商标信息、销售资料、广告宣传资料、检验报告、裁定书及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基于自身商业利益的需要进行注册,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坚持申请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4日提出申请注册,2020年10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水管;建筑用木材;树脂复合板;胶合板;纤维板;瓷砖;人造石;涂层(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材料;石膏(建筑材料)”商品上,专用期至2030年2月13日。
2. 引证商标一于1998年5月19日申请注册,1999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耐火材料;贴面板;胶合板;地板;建筑用木材;石膏板”商品上,后经转让、变更及续展,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于2018年2月27日申请注册,2019年9月2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板条、胶合板等商品上,经名义变更,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用木材;树脂复合板;胶合板;纤维板;石膏(建筑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胶合板;石膏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幸福皇冠”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文字“皇冠”,且整体未形成可与之相区分的明确含义,故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水管;瓷砖;人造石;涂层(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在非类似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关于该项主张,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的主张,且未举证;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我国已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在“建筑用木材;树脂复合板;胶合板;纤维板;石膏(建筑材料)”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有未注册商标使用在“非金属水管;瓷砖;人造石;涂层(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材料”类似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该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建筑用木材;树脂复合板;胶合板;纤维板;石膏(建筑材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
张苏明
张 颖
2023年0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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