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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249867号“科美椅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9:41:5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2827号
申请人:科美诊断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鑫君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爱迪特(秦皇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24日对第49249867号“科美椅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一家专注于临床医学实验室诊断产品研发、生产、销售和服务的专业化高科技企业,申请人注册有多件“科美”字样系列商标,且具有较高知名度。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5052119号“科美生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941608号“科美生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7964331号“科美生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7947157号“科美医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7953420号“科美医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5038017号“科美诊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1940561号“科美诊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0206452号“科美生物 CHIVD CHEMCLIN DIAGNOSTICS CORPORA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0205139号“科美生物 CHIVD CHEMCLIN DIAGNOSTICS CORPORA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0207602号“科美医疗 CHIVD CHEMCLIN DIAGNOSTICS CORPORA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40203425号“科美诊断 CHIV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49652661号“科美诊断 CHIVD CHEMCLIN DIAGNOSTICS CORPORA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32292294号“科美诊断HEMCLIN DIAGNOSTICS CORPORA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36745974号“科美诊断HEMCLIN DIAGNOSTICS CORPORA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40194670号“CHIVD 科美诊断 CHEMCLIN DIAGNOSTICS CORPORA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48167237号“科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注册权。3、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4、被申请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5、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并非以使用为目的,且其行为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的欺骗行为必将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品误认,损害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注册资料;
2、申请人名称变更通知、科创板上市招股说明书、年度报告等资料;
3、参展合同、报刊杂志摘页、互联网宣传报道网页等有关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宣传报道资料;
4、荣誉、资质证书;
5、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信息、他人在先权利介绍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极高固有显著性,并非摹仿引证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者指定使用的商品并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被宣传使用并获得一定知名度。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之商标的主张亦不成立。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并不近似。争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建立起极高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及被申请人名下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是被申请人实际经营的需要,依照法定程序申请注册,是合法有效的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人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及证据佐证。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百度搜索网页截图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申请人质证坚持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人造颚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21年4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4月6日。
2、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一、二、四、六、八、十、十一、十二、十四、十五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一、六、八、十、十一、十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四、十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于2021年2月6日、2021年2月13日、2021年5月20日被初步审定公告,引证商标十二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浸药液的薄纸等商品上,现均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3、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三、五、七、九、十三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九、十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五、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于2020年12月6日、2020年12月6日、2020年7月27日被初步审定公告,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疗诊断设备等商品上,现均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4、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十六的专用权。引证商标十六在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2月27日被初步审定公告,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质量检测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结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1,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造颚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八、十、十一、十四、十五分别核定使用的浸药液的薄纸等商品、引证商标十六核定使用的质量检测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八、十、十一、十四、十五、十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相对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八、十、十一、十四、十五、十六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造颚、正畸用橡皮筋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七、九、十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疗诊断设备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人造颚、正畸用橡皮筋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五、七、九、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人造颚、正畸用橡皮筋商品上的注册相对于引证商标三、五、七、九、十三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人造颚、正畸用橡皮筋以外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外科仪器和器械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七、九、十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疗诊断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科美椅旁”与引证商标三、五、七、九、十三相比较,均含有“科美”文字,其在文字组成方面相近,含义亦存在关联。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七、九、十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除人造颚、正畸用橡皮筋以外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外科仪器和器械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五、七、九、十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除人造颚、正畸用橡皮筋以外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外科仪器和器械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引证商标十二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关于焦点问题2,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人造颚、正畸用橡皮筋以外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外科仪器和器械等其余商品或与之类似商品上已享有在先商标权利即本案引证商标三、五、七、九、十三,我局亦已认定争议商标在除人造颚、正畸用橡皮筋以外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外科仪器和器械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五、七、九、十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申请人商标权益予以保护,故争议商标在除人造颚、正畸用橡皮筋以外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外科仪器和器械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造颚、正畸用橡皮筋或与之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人造颚、正畸用橡皮筋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2,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科美”的在先商号权,但其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科美”商号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造颚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已进行商业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人造颚、正畸用橡皮筋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1月28日
信息标签:科美椅旁 商标 科美诊断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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