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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342053号“机甲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9:42:0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2559号
申请人: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原申请人:上海沙龙智行实业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342053号“机甲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审理期间,申请商标经我局核准于2022年6月转让给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即申请人所有。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208013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与原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在先类似情形商标亦获准注册。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原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标识使用图片、所获荣誉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在“汽车;小汽车;摩托车;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风挡刮水器”商品上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现该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丧失在先权利,在“船;婴儿车;自行车;自行车车铃;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轮胎;运载工具用方向盘;运载工具内装饰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原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自动驾驶汽车;电动汽车;汽车车轮;氢燃料汽车;燃料电池汽车;汽车车身”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故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汽车;自动驾驶汽车;电动汽车;汽车车轮;氢燃料汽车;燃料电池汽车;汽车车身”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曹娜
宋张明
2023年0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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