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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488752号“大福麻辣小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9:42:0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1825号
申请人:彭荣福 委托代理人:湖南和正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488752号“大福麻辣小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998279号“大福火锅吉巷夜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2412033号“大福干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2896358号“大福制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944433号“大福屋 DAIFUKUYA RAMEN RESTAURA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665140号“大福粮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8017954号“大福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包装照片、门店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被驳回注册申请,驳回决定已生效,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可与引证商标四至六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志权
杨夏
徐晓茹
2023年0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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