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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306356号“Mix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0:09:5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3061号
申请人:吴晓阳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306356号“Mix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107292号图形商标、第55259249号“尚风 MIXX”商标、第52030076号“MIX”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无效。引证商标三尚处驳回复审程序中。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引证商标二驳回复审决定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予以驳回,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馆;餐厅”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Mixx”与引证商标一图形易被识别为英文“MIX”,二者在字母构成、排序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引证商标三由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尚处诉讼程序中,其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但不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不再将引证商标三作为在先权利进行比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李迎生
宋佳
2023年0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