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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094420号“博马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0:22:4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7419号
申请人:德马格知识产权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汇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赵磊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7日对第38094420号“博马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第1538931号“德马格”商标、第1187255号“DEMAG”商标、第1334354号“DEMAG”商标、国际注册第873164号“DEMA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从业者,在第7类商品上申请与行业知名品牌“德马格”仅一字之差的争议商标,存在攀附申请人商誉的不正当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简介;
3、申请人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4、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5、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6、在先行政机关裁定书;
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1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被我局核准注册,我局于2021年3月28日刊登了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7类起重机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核准注册日或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起重机、气动装置、鼓风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作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起重机、起重电磁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起重机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DEMAG”、“德马格”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德马格”及引证商标二至四对应的文字“德马格”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许建明
2023年01月31日
信息标签:博马格 商标 德马格知识产权控股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