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1431424号“EARABL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0:26:1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2423号
申请人:易瑞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431424号“EARABL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360654号“EARAMB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处于撤三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的复审商品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在“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被我局依法撤销(见第1824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计算机;智能手机;扬声器音箱;麦克风;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照相机(摄影);电池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耳机"。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EARABLE”与引证商标“EARAMBLE”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穿戴式行动追踪器;入耳式耳机;耳机;电池”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智能手机;扬声器音箱;电池充电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穿戴式行动追踪器;入耳式耳机;耳机;电池”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肖琦
赵秀辉
刘双双
2023年0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