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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438823号“吉徕”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0:26:2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2132号
申请人:吉徕•吉尔西本有限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438823号“吉徕”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161372号“吉徕”商标、第47654308号“吉徕”商标、第18169074号“回吉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状态不确定。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商标。2、引证商标三在撤销案件中被决定撤销,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避雷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智能卡(集成电路卡)、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除避雷装置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智能卡(集成电路卡)、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避雷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凃嘉雯
徐瑛
2023年01月30日
信息标签:吉徕 商标 吉徕•吉尔西本有限两合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