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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725647号“L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0:26:4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5071号
申请人:非凡领越体育发展(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至正翔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725647号“L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960479号“佳龙便利 L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279643号“L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1176941号“海之誉LNG加气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经被我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予以驳回,所涉及的驳回复审决定书已经生效。故引证商标一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易使相关公众识别为文字“LNG”和图形两部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认读部分之一“LNG”、引证商标三的主要认读部分之一“LNG”的字母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动员的商业管理、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财务审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文字处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经使用已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运动员的商业管理、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财务审计”服务之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运动员的商业管理、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财务审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1月31日
信息标签:LNG 商标 非凡领越体育发展(北京)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