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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639375号“柯磊浦傲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0:52:3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0066号
申请人:北京傲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盛协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柯磊浦(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45639375号“柯磊浦傲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10618721号“傲杀”商标、第40058370号“傲杀侠”商标、第10618699号“傲锐傲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一地域同行业的竞争关系,其明知申请人品牌在行业内的知名度,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明显恶意。被申请人使用争议商标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提供者、质量等产生误认,将会对申请人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时竞标的信息;
2、申请人官网信息;
3、申请人部分荣誉证书及资质证书;
4、申请人广告宣传情况;
5、申请人产品手册及京东平台产品图样。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4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5类杀虫剂、除草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5类杀虫剂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中文“柯磊浦傲杀”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呼叫上相近,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杀虫剂、除草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杀虫剂、除草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的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此外,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 苗
宋张明
曹娜
2023年01月28日
信息标签:柯磊浦傲杀 商标 北京傲锐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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