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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591402号“THE LORD OF THE RINGS: RISE TO WA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0:52:53RINGS: RISE TO WA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3371号
申请人:索尔列恩兹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591402号“THE LORD OF THE RINGS: RISE TO W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102415号“RISE OF W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被提出撤销申请。申请人包含“THE LORD OF THE RINGS/指环王/魔戒”的系列商标已在第9类商品上获准注册。申请商标源自申请人系列游戏作品名称,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已有众多包含“WAR”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媒体报道、相关法院判决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查明: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手机壳;电子游戏软件;交互式多媒体电子游戏程序;视频游戏卡;虚拟现实游戏软件;已编码磁卡;可下载的电子游戏程序;CD盘(音像);光盘(音像);音乐CD盘;音乐光盘;已录制的音频光盘;已录制视频光盘;预先录制的视频光盘;已录制的数字视频光盘;预先录制好的音乐DVD盘”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THE LORD OF THE RINGS: RISE TO WAR”与引证商标“RISE OF WAR”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装饰磁铁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包含“RISE TO WAR”,该标识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余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情况不同,其被核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梁朦朦
李钊
2023年0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