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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643697号“橹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0:54:2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3536号
申请人:山东省鲁盐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643697号“橹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引证的第13266801号“鲁盐”商标、第27280087号“澛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以上商标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的撤销决定书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认读部分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复审商品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糖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以上引证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糖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以上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纯中文商标“橹盐”,普通印刷字体。申请商标“橹盐”用在除食盐以外的调味品、咖啡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指定商品的技术特点等产生误认,从而引导消费,进而造成消费者的误购。综上,申请商标在调味品等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指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食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张玉广
卢榆
2023年01月30日
信息标签:橹盐 商标 山东省鲁盐集团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