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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363846号“比斯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0:54:3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2118号
申请人:比斯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363846号“比斯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808453号“比丝特”商标、第27825100号“比斯特购物村系列”商标、第9840120号“比特 Q”商标、第12808473号“比丝特”商标、第8691544号“斯比特 SMILEY PEAT”商标、第32354405号“比特 由达可梦咖啡”商标、第57404366号“比特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的撤销决定尚未生效。申请商标的所有人与引证商标二的所有人均为比斯特GP有限公司和比斯特IIGP有限公司。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四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饮水机出租;动物寄养”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五、六、七核定使用的“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饮水机出租;家畜饲养”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文字“比斯特”与引证商标一、五、六、七认读文字“比丝特”、“斯比特”、“比特”、“比特斯”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五、六、七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其余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七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三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饮水机出租;动物寄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邢妍
周 铁兵
徐辉
2023年0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