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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492633号“TOMMY JEAN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0:56:13关于第61492633号“TOMMY JEAN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1046号
申请人:汤美•希尔弗格许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492633号“TOMMY JEAN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0901、0907、0908、0909、0919类似群组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则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17622号“TOMY”商标、第10139058号“TOMY”商标、第57120042号“TOMY”商标、第57120046号“TOM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不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52189848号“TOM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处于异议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在异议程序中被我局决定准予注册。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0901、0907、0908、0909、0919类似群组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申请商标在防护眼镜、照相器材专用包、摄像机、已编码的身份识别卡、空白磁性数据载体、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鼠标垫、计算器、视频游戏卡、电话铃音(可下载)、电子个人记事本、数码相框、数码相机、相机镜头、头戴式耳机、扬声器、入耳式耳机、手机壳、手机专用支架、穿戴式行动追踪器、智能手表(数据处理)、虚拟现实眼镜、智能眼镜(数据处理)、防眩光眼镜、防尘眼镜、冰川眼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不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字母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上均相近,两者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许建明
2023年01月29日
信息标签:TOMMY JEANS 商标 汤美•希尔弗格许可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