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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676286号“Epiphon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1:02:4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1201号
申请人:吉伯生品牌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辉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占海华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0日对第38676286号“Epiphon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拥有的第13019774号“EPIPH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EPIPHONE”商标的恶意抢注。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品牌的诞生和发展;
2、媒体报道及宣传材料;
3、申请人投资企业及经销商列表;
4、品牌介绍及产品销售;
5、申请人商标在各国注册商标情况;
6、“EPIPHONE”品牌服装、衣帽产品照片、在线展示和销售;
7、在先判决或裁定。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针织服装等商品上,后被提起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21年1月28日发布商标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指定使用在第25类帽等商品上。
3、申请人提交的“EPIPHONE”品牌服装、衣帽产品照片、在线展示和销售等证据不足以证明“EPIPHONE”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服装、衣帽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4、申请人曾于2021年2月1日针对争议商标提起过无效宣告申请,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将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根据申请人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后,于2021年8月20日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225281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21年1月28日,《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如经审理查明4所述,我局曾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且该裁定书已依法生效。因此,申请人再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我局仅针对新的事实理由进行审理。具体而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抢注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之规定,该主张属于“新的理由”,故我局对此应予审理。另,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我局已在商评字[2021]第225281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予以审理,故在本案中予以驳回。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Epiphone”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相关规定。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原玉
姚旭祺
刘影
2023年0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