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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651635号“雷沃铂金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1:17:1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4738号
申请人:珀金斯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郑州丁银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0日对第38651635号“雷沃铂金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10702557号“PERKI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372348号“PERKI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PERKINS/珀金斯”商标经使用已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PERKINS/珀金斯”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其驰名商标合法权益。3、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子公司对“珀金斯”所享有的在先商号权,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4、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5、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误导公众,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性作用。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网相关资料介绍;
2、申请人公司宣传册;
3、申请人相关报道;
4、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5、申请人品牌代理相关资料;
6、申请人参展资料及相关报道;
7、在先判决及裁定;
8、被申请人恶意抄袭证据材料;
9、在先裁定、判决;
10、其他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于2021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燃料”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1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燃料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燃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其“PERKINS“、”珀金斯”商标经使用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含义、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对此我局认为,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及个案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本案争议商标与其英文商号“PERKINS”在隔离观察的状态下容易导致混淆误认,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还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保护,故已无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之必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本案适用《商标法》其他规定可保护申请人在先合法权益,不再适用该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静雯
田益民
段莉
2023年0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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