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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568785号“八桂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1:17:0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7456号
申请人:桂林湘山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卫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广西颐生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晨光旭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8日对第44568785号“八桂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35109号“八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781259号“八桂经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359963号“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八桂”商标经过申请人多年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抢注。3、争议商标必将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合法在先权利,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经销合同、网络搜索页面、所获荣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的是他人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而申请人提供的三个引证商标均是在先已注册的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提起主张,不得再主张《商标法》第三十二条。3、争议商标不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并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或者对社会产生任何不良社会影响。4、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自行设计的,具有独特的含义,其申请注册无任何的恶意,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请求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被我局核准注册,我局于2021年10月21日刊登了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果酒(含酒精)、烧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三为深圳市森永食品有限公司所有。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作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由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申请人并非引证商标三的权利人,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引证商标三的利害关系人,故其引用引证商标三作为本案引证商标的主体不适格。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米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认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款保护的是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米酒等商品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故本案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做出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或者易使消费者对产地产生误认等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许建明
2023年01月31日
信息标签:八桂琥 商标 桂林湘山酒业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