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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501584A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1:19:03关于第14501584A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9988号
申请人:康希诺生物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市天金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美迪恩斯生命科技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9日对第14501584A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82545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异显著,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情况介绍、被申请人与中国医疗机构等开展业务合作的相关资料、销售资料及参展情况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案件驳回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用放射设备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制剂、化学药物制剂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放射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药制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使用于上述指定商品上应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于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驳回决定情况与本案不同,非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的充分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段莉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