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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590435号“美瞳话MAYEYEH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1:21:02关于第44590435号“美瞳话MAYEYEHA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6610号
申请人:湖北马应龙八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摇钱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茶陵县一森美美容店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7日对第44590435号“美瞳话MAYEYEH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性及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若继续使用,必将导致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和唯一性,产生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正常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366100号“瞳话PRETA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中文非常近似,商品完全相同,很容易让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获奖证书;2、宣传报道资料、广告合同、播出单;3、产品图片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香;香水;清洁制剂;化妆品;香精油;沐浴乳;美容面膜;睫毛膏;口红”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中文非常近似,商品完全相同,很容易让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的主张,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部分“美瞳话”与引证商标的汉字部分“瞳话”仅有一字之差,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在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密切相关,属于相同或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且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瞳话”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化妆品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已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四、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将第31819956号、第42263089号商标列为引证商标,但在无效宣告理由中并未就上述商标明确提出权利主张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安蕾
高源
2023年0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