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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601822号“华御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1:21:4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6481号
申请人:南宁华御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申请人:山西华御健康养生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8日对第38601822号“华御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华御堂”商标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多年并具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华御堂”同时也是申请人在先登记、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第32658563号“华御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及字号构成高度近似,其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享有的商标使用权益和字号权,严重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性,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主体资料;作品登记证书;荣誉证书;活动资料;宣传资料;媒体报道;销售发票。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9月7日经商标局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5类“水剂;医用药膏;药油;牙科用药;医用干细胞;治疗皮肤病药水;药酒”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30年8月27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已经提出注册申请,目前在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兽医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获准注册,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功能、用途、通常效用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核定商品/服务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服务类似为限。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证据仅能证明其“华御堂”字号在药房等服务上进行了使用,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剂;医用药膏;药油”等商品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证据仅能证明其“华御堂”字号在药房等服务上进行了使用,不足以证明其有未注册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剂;医用药膏;药油”等商品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
张苏明
张 颖
2023年02月06日
信息标签:华御堂 商标 南宁华御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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