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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617700号“f flomro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1:22:4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6329号
申请人:高新高斯密迪克工业贸易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徐霞芬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徐杰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日对第35617700号“f flomro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792685号“Florar及图”商标、第7611968号“f flormar”商标、国际注册第1095046号“f flormar Nail Therapy”商标、国际注册第1095955号“f flormar SUPERSHINE”商标、国际注册第1097806号“f flormar SUPERSHINE”商标、国际注册第1105310号“f flormar NAIL ART”商标、国际注册第1123803号“flormar”商标、第21855044号“pretty BY FLORMAR”商标、国际注册第1222365号“flormar PROFESSIONAL MAKE-UP及图”商标、第30548334号“flormar PROFESSIONAL MAKE-UP及图”商标、第7611980号“florm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并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网打印页面;
2、互联网搜索结果页面;
3、商标档案信息;
4、产品报道资料;
5、销售商品的交易文件;
6、在先案例裁决。
7、相关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自构思创作,与各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存在类似商标并存注册的情形。
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商标档案资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香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的申请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第5类医用化学制剂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属于新增加的条款内容,其在2013年《商标法》中并无对应条款,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香料”等商品在生产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关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f flomror”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并存注册的情形并非本案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当然依据。
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同时亦不再涉及《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法律适用问题。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评述。
争议商标“f flomror”为字母组合,与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flormar及图”美术作品并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可能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亦没有任何消极或贬损的含义,未构成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尚
侯广超
王燕
2023年02月10日
信息标签:f flomror 商标 高新高斯密迪克工业贸易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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