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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76043号“LOWENBRAU”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1:24:59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809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寅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勒文布劳股份公司
申请人因第76043号“LOWENBRAU”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8465号决定,于2022年04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8年09月27日至2021年09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申请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有效证据链,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 答辩人“LÖWENBRÄU”啤酒品牌介绍、产品包装展示及中文译文;
2、 答辩人LÖWENBRÄU(卢云堡,狮牌)啤酒的中文产品标签、货架摆放照片、运单、LÖWENBRÄU(卢云堡)酒吧、慕尼黑啤酒节等相关资料;
3、2011年,答辩人市场开发公司百威英博国际公司(AB Inbev International-Belgium)发给佛山市捷杰贸易有限公司的供货协议;
4、2018年,佛山市捷杰贸易有限公司与答辩人中国关联公司百威英博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独家经销LÖWENBRÄU(卢云堡,狮牌)啤酒的经销协议;
5、2019年,佛山市捷杰贸易有限公司与答辩人中国关联公司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独家经销LÖWENBRÄU(卢云堡,狮牌)啤酒的经销协议;
6、2019年3月25日,答辩人中国关联公司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授权佛山市捷杰贸易有限公司为LÖWENBRÄU(卢云堡)啤酒在新通路、零售通渠道全国范围内经销商的授权书;
7、 2013年和2014年,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佛山市捷杰贸易有限公司进口的LÖWENBRÄU(卢云堡,狮牌)啤酒签发的卫生证书;
8、2016年6月3日和2021年9月9日,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进口的LÖWENBRÄU(卢云堡,狮牌)啤酒签发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9、 2013年至2016年,佛山市捷杰贸易有限公司进口LÖWENBRÄU(卢云堡,狮牌)啤酒的中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
10、2021年9月9日,百威(上海)啤酒销售有限公司进口LÖWENBRÄU(卢云堡,狮牌)啤酒的中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 、装箱单等相关资料;
11、2015年至2019年,其中包括产品品牌、包装规格、海关报关单号、发票号等信息;
12、 2017年至2018年,佛山市捷杰贸易有限公司向答辩人采购LÖWENBRÄU(卢云堡,狮牌)啤酒的销量报表,其中包括产品品牌、包装规格、订单号、发票号、金税系统号等信息;
13、 2019年,佛山市捷杰贸易有限公司向答辩人采购LÖWENBRÄU(卢云堡,狮牌)啤酒的销量报表,其中包括产品品牌、包装规格、订单号、发票号、金税系统号等信息;
14、2017年至2019年,答辩人LÖWENBRÄU(卢云堡,狮牌)啤酒的全国销售统计表;
15、 2021年9月,广东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采购LÖWENBRÄU(卢云堡)啤酒的定货单据、店铺照片、冰箱货架照片等相关资料;
16、2019年5月至2021年12月,答辩人LÖWENBRÄU(卢云堡,狮牌)啤酒在中国销售的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
17、淘宝、天猫、京东等众多国内知名B2C网站上有关答辩人LÖWENBRÄU(卢云堡,狮牌)啤酒的网页打印件;
18、答辩人中国关联公司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就2021年LÖWENBRÄU(卢云堡)品牌啤酒在中国的供应受到巨大影响、交货时间延长等情况向其中国的客户和商业伙伴发出的书面通知;
19、答辩人为宣传LÖWENBRÄU、卢云堡、 等狮牌啤酒品牌制作的宣传册、促销海报、宣传品包装袋、酒杯、货架展板等;
20、 互联网媒体对答辩人及其LÖWENBRÄU(卢云堡,狮牌)商标的新闻报道网页打印件。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经核对,均包含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故我局对该阶段证据不再重复列举。
上述证据中,被申请人以涉及商业机密为由,证据3、4、5、11、12、13、14未向申请人提供交换质证。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认为被申请人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已经实际使用。
经复审查明:被申请人复审商标核定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证据1为申请人自制宣传证据;证据2或无时间信息或显示为其他商标;证据3-5为相关协议,未经交换,且无法相关证据佐证其履行履行情况;证据6非商标使用证据;证据7非复审商标使用证据且有关时间不在指定期间;证据8显示为其他商标,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9显示的时间不属于指定期间;证据10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11、12、13、14未经交换,且均为其自制电子表格证据;证据15、16、17显示的商标非复审商标;证据18非复审商标使用证据;证据19或无时间信息或无复审商标信息;证据20均为新闻报道,非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且多为其他商标的宣传报道。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啤酒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卢榆
陈辉
李艳燕
2023年0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