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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9124444号“象牙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1:24:4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42016号重审第0000000990号
申请人:象牙山文化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242016号《关于第39124444号“象牙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1642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由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二、五已被撤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六在3203群组商品上的注册已被已被撤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在3203群组上的障碍,但仍构成诉争商标在3201群组商品上的在先注册障碍。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依据新的事实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
我局查明:
1. 引证商标一、三已转让至申请人有,与申请商标属于同一权利主体,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该事实在被诉决定中已查明。
2. 被诉决定作出后,引证商标二、五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撤销,引证商标四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经撤销复审决定被撤销,均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3. 被诉决定作出后,引证商标六经撤销复审决定,其在“啤酒;麦芽啤酒;姜汁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饮料制作配料;烈性酒配料”等商品上的在注册予以撤销。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均为文字组合“象牙山”,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啤酒;麦芽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啤酒”以外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张 静
王志焕
2023年02月09日
信息标签:象牙山 商标 象牙山文化产业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