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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795707号“舍取有道”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1:25:2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4660号
申请人: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程新喜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9日对第43795707号“舍取有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舍得”品牌酒类商品经使用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70723号“舍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27229号“舍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118380号“舍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949214号“舍得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2609195号“舍之道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2772656号“舍之道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的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必将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所获荣誉及认证证书材料;
2、“舍得”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明材料;
3、财务审计报告;
4、“舍得”系列产品部分销售、广告发票;
5、“舍得”品牌宣传使用材料;
6、领导访问视察资料;
7、申请人部分公益慈善材料;
8、申请人商标查询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基于正当商业需求,没有主观上的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除坚持原申请理由外另质证称:争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4日提交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2月14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五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曾在商标驰字[2008]第87号批复文件中认定申请人“舍得”商标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五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得初审公告,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其“舍得”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果酒(含酒精);黄酒”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果子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指该商标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功能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中,申请人所述理由不足以体现争议商标具有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雪
翟晶晶
张蕾
2023年02月03日
信息标签:舍取有道 商标 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