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44668119号“Koala Superm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1:28:59关于第44668119号“Koala Superma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5584号
申请人:DC科米克斯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洛阳骏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8日对第44668119号“Koala Superm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982442号“超人SUPERMAN及图”商标、第3242969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对“超人/SUPERMAN”(电影作品及角色名称)所享有的在先商品化权益。三、申请人请求认定其第1984475号“超人SUPERM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为第41类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四、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及关联公司字号均是对申请人“超人/SUPERMAN”的抄袭,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攀附申请人在先知名度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2010年-2017年《福布斯FORBES》全球上市公司2000强名单;2、《财富》杂志网站下载的2002年-2016年世界500强企业名单;3、申请人及其出品的电影、超人的介绍;4、超人形象及盾形标志使用在部分商品上的照片;5、知乎上有关超人的评价;6、新浪网关于“联想携手华纳强攻娱乐手机”的报道;7、网易关于“DC进军中国市场 全新演绎超级英雄”的报道;8、国家图书馆所出具的检索报告;9、其他案件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3月1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11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果昔;果子粉;果子晶;植物饮料;蔬菜昔;可乐(软饮料);瓶装水;制饮料用糖浆;啤酒”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2类饮料制剂、啤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41类收费图书馆、录像带发行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上存在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其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英文“Koala Superman”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超人”、“SUPERMAN”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制饮料用糖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饮料制剂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果汁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果汁等非类似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三经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等非类似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分属不同行业,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致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据此,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对“超人/SUPERMAN”(电影作品及角色名称)所享有的在先商品化权益。我局认为,虽然“超人”“SUPERMAN”是申请人电影作品及角色名称,但“超人”“SUPERMAN”也是固有词汇,指能力、智力等超过一般人的人,该含义具有普遍性,并非申请人所独创;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在先权益所涉及的电影作品行业领域关联性较弱,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超人”、“SUPERMAN”电影作品及角色名称相联系,从而挤占了申请人基于该电影作品及角色名称而享有的商业价值和交易机会,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由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制饮料用糖浆”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张明
曹娜
徐 苗
2023年02月08日
信息标签:Koala Superman 商标 DC科米克斯合伙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