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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814912A号“井头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1:31:1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3032号
申请人:余姚市三七市镇商会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权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宁波头号玩家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8日对第46814912A号“井头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井头山”系三七市镇内的地名,2013年10月发现井头山遗址,该遗址是浙江境内发现的一处史前贝丘遗址,也是中国沿海地区年代最早、埋藏最深的一处史前贝丘遗址。“井头山”遗址的发掘是中国史前考古的重大突破,对研究中国海洋文化起源、海洋环境变迁具有重大价值。被申请人为宁波市企业,理应知晓“井头山”遗址的文化价值,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井头山”遗址位于浙江省余姚市三七市镇内,三七市镇人民享有在先权利,且该遗址的发掘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时间。被申请人名下多达49枚商标且涉及多个类别,已远超企业经营所需,其中不乏“妈妈咪呀”、“微客”、“井头山”等臆造性极强且经他人使用已具备一定知名度的品牌,具有明显的恶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余姚市三七市镇人民政府委托余姚市三七镇商会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书原件;“井头山”遗址相关新闻报道。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为纯中文商标“井头山”,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井头山”遗址系迄今浙江省和长三角地区发现的首个贝丘遗址,也是目前所见中国沿海埋藏最深、年代最早的典型海岸贝丘遗址。争议商标“井头山”由被申请人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特点等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明确争议商标侵犯其除商标权外的何种其他在先权利,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先在咖啡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争议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翟晶晶
2023年0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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