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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819255号“醉仙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1:32:2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6225号
申请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山西杏花村汾杏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1日对第43819255号“醉仙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汾酒品牌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9498423号“蓝瓷汾”商标、第29495150号“丝路汾”商标、第28723273号“青汾”商标、第29281497号“汾藏”商标、第10517120号“汾酒”商标、第28735000号“汾酒”商标、第28734992号“汾”商标、第150927号“汾”商标、第11246791号“汾酒醉仙居”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误导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八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八的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三、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竞争者,在明知申请人的情况下申请注册多件摹仿申请人“汾”、“青花汾”等品牌的商标。且被申请人企业名称与申请人仅一字之差,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声誉的主观恶意,系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有序的经济秩序,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企业关联关系说明;
2、申请人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3、申请人年度报告、审计报告;
4、申请人品牌价值相关材料;
5、申请人驰名商标、著名商标认定材料;
6、申请人及“汾”品牌所获荣誉、资质证明;
7、申请人及旗下品牌的相关媒体报道;
8、申请人参与制定国家标准的证明材料;
9、申请人“汾”酒产品的销售证明材料;
10、申请人“汾”酒的宣传推广证明材料;
11、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汾酒”的检索报告;
12、在先裁定书、判决书;
13、被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信息、申请注册商标列表及相关介绍;
14、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公告时间为2021年11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九均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八、九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开胃酒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五由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上,现为在先有效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企业关联关系说明显示,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的大股东,两家公司属于关联公司,由申请人统一进行知识产权案件的确权、维权工作。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由中文“醉仙汾”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及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八、九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引证商标八可以通过该条款得到保护,因此,本案已无须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再审理。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反对争议商标注册,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马静雯
2023年02月10日
信息标签:醉仙汾 商标 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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