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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137501A号“KARAST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1:32:3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6245号
申请人:摩霍克地毯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亿贝多(北京)进出口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5日对第37137501A号“KARAST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33694323号“KARASTAN”商标(第19类、第20类、第24类,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第33694324号“Karastan”商标(第19类、第20类、第24类,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五、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二、申请人是“KARASTAN”系列商标的真实所有人,经广泛宣传使用已为地毯、地垫行业的知名品牌,广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申请人商标完全相同,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申请人对“Karastan”标识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作品完全相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与申请人或他人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明显超出了正常经营的需要。被申请人具有对他人在先知名商标进行反复抄袭的一贯恶意,且存在大量囤积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恶意申请情形。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损害了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利益,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造成了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网打印件、宣传册等及商标注册信息;
2、关于“Karastan”的网站搜索打印件、品牌检索报告、媒体报道等证据;
3、在先裁定书及撤销公告;
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相关品牌介绍;
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在先第9369667号商标的延伸注册,申请人两引证商标不应初审公告。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亦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Karastan”商标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亦不能证明其对“Karastan”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三、被申请人自2007年成立至今,经营地毯、木地板等商品进出口贸易十余年,其出于正常生产经营需要申请注册商标,不存在恶意抢注及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规定,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行为滥用行政程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引证商标初审公告页面信息;
2、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3、被申请人使用争议商标的证明材料;
4、在先异议决定书、判决书。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了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且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存疑。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公告时间为2021年10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20类药柜、婴儿摇床、图书馆书架、餐具柜、书桌、办公家具、家具、椅子(座椅)、床垫、学校用家具、床、金属家具、医院用病床、沙发、床架、按摩用床、书柜、婴儿床、衣柜、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软木塞、镜子(玻璃镜)、画框、草编织物(草席除外)、竹编制品(不包括帽、席、垫)、藤编制品(不包括鞋、帽、席、垫)、竹木工艺品、家具用非金属附件、软垫、枕头、婴儿更换尿布用垫、野营用睡垫、窗用非金属附件、非金属门把手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建筑材料)等商品、第20类洗涤槽用可拆卸的垫或罩等商品、第24类无纺布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3、被申请人第9369667号“Karastan”商标于2011年4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7类地毯、小地毯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32年7月27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柜、婴儿摇床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石膏、洗涤槽用可拆卸的垫或罩、无纺布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对“Karastan”图形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该图形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在药柜、婴儿摇床等商品上在中国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或影响及于被申请人。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证据不足,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的理由证据不足,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但是并未提出具体事实和理由,故我局对其不予评述。
综上,被申请人答辩理由部分成立,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马静雯
2023年02月10日
信息标签:KARASTAN 商标 摩霍克地毯销售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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