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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485147号“BOLEDISE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1:34:4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6394号
申请人:蒂森克虏伯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伯乐蒂森焊材(苏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君扬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11日对第38485147号“BOLEDIS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系一家来自德国的多元化工业集团,申请人的“蒂森克虏伯”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833650号“蒂森克虏伯”商标(第6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972905号“蒂森克虏伯及图”商标(第6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342637号“THYSSENKRUPP”商标(第6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123514号“蒂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8123517号“THYSS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602938号“THYSSEN”商标(第6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申请人及他人在先商标的明显恶意,其多次在官网上使用“德国蒂森”等字样,有意将自己的商标及产品与申请人知名品牌及旗下的产品建立关联性,从而误导消费者,使其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被申请人上述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将产生不良影响,应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进行恶意注册。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财富》杂志公布的世界500强企业名单;
2、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3、媒体报道材料;
4、申请人产品宣传、使用材料;
5、销售材料;
6、审计报告;
7、荣誉材料;
8、上海电梯业协会出具的推荐函;
9、申请人及关联企业营业执照、相关介绍等;
10、其他相关证据;
11、被申请人的官网内容信息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抄袭、摹仿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等主张证据不足,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是以实际使用为目的,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也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撤销决定(复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其提交的证据,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同时向我局补充提交了多件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等(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后,于2021年7月14日获准注册在第6类“耐磨金属”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经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引证商标四、五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焊丝等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的第22173191号“伯乐蒂森”商标因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被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236509号《无效宣告裁定书》裁定予以无效宣告,后经一审、二审行政诉讼程序,我局均胜诉,截止本案审理时,该裁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2021年7月14日)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以及相关程序问题均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9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
一、鉴于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DISEN”与引证商标四“蒂森”在呼叫、发音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误以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之间存在关联,故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耐磨金属、金属焊丝”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金属条、金属焊丝”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第3项,被申请人的第22173191号“伯乐蒂森”商标因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被我局裁定予以无效宣告。在上述情形下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在呼叫、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根据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因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的不良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所提上述条款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成立。申请人援引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有关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此外,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2019年第三十二条,但并未具体阐述具体理由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