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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449507号“技 广东技工GUANGDONG JIGO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1:35:32JIGO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5919号
申请人:广东省就业服务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449507号“技 广东技工GUANGDONG JIGO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114932号“技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技”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动的手工具、打孔器(手工具)、切割工具(手工具)、扳手(手工具)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手锯(手工具)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之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绞肉机(手工具)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授权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申请商标中含有“广东”,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且申请商标整体并未形成有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故申请商标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为禁用性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得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熊培新
刘辰
2023年03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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