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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885681号“杭洲华臣电泵总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1:35:1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8054号
申请人:台州景逸机电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885681号“杭洲华臣电泵总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77950号“华臣HCSHUSONG及图”商标、第4977951号“华臣HCSHUSONG及图”商标、第12623101号“华臣”商标、第50654978号“华臣气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与本案情况相类似的其它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杭洲华臣电泵总厂”中的文字“杭洲”与“杭州”读音相同,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中的文字“华臣”,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上述商标共存于清洗设备、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鉴于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它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可予以初步审定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王小源
赵焕菲
2023年03月10日
信息标签:杭洲华臣电泵总厂 商标 台州景逸机电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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