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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804697号“曙光数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1:36:5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5240号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804697号“曙光数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053837号“曙光产业园”商标、第16647624号“曙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其在 “冷冻设备和机器;消毒设备”商品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在“便携式取暖器;气体引燃器;聚合反应设备”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现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设备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否定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冷却设备和装置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徐杭
付泽宇
2023年03月06日
信息标签:曙光数创 商标 曙光数据基础设施创新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