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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559189号“多维元素”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1:39:3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8056号
申请人:今麦郎饮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559189号“多维元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630006号“多维元”商标、第29类第42544876号“多维元”商标、第32类第42544876号“多维元”商标、第54193020号“多维金素”商标、第5777067号“多维.DOV DV”商标、第61403908号“多维元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权利待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判决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多维元素”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奶饮料(以奶为主)、乳酸饮料、干食用菌、腌制蔬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干食用菌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汤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王小源
赵焕菲
2023年03月10日
信息标签:多维元素 商标 今麦郎饮品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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