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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753793号“远大 购物广场 GRAND PLAZA CG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1:40:26关于第61753793号“远大 购物广场 GRAND PLAZA
CG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5915号
申请人:中国远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1753793号“远大 购物广场 GRAND PLAZA CG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1535071号“远大建设 YUANDA CONSTRUC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1477105号“远大乡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1477014号“远大美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已无效,且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三的注册申请在商标申请注册审查程序已被依法驳回,有关决定已生效,故其与申请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含有显著识别部分“远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典当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典当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两商标若在上述同一种服务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二者在上述同一种服务上构成在同一种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之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动产管理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该部分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授权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典当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熊培新
刘辰
2023年03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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