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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546094号“斗牛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1:42:0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4830号
申请人:厦门正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合道联合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广西南宁跃马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7日对第50546094号“斗牛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第1424411号“犀牛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393301号“犀牛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经使用在轮胎及其相关行业内已具有较强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应当给予相应的法律保护。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被申请人名下多个商标同时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其行为难谓正当,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审计报告、行业排名、销售发票等使用证据;
3、申请人所获荣誉、领导视察图片、广告宣传材料等知名度证据;
4、在先决定;
5、其他在案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10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车轮胎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但并未提出相应的具体理由及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静雯
田益民
段莉
2023年02月20日
信息标签:斗牛王 商标 厦门正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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