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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475743号“玖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1:50:2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8924号
委托代理人:成都顾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475743号“玖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139175号“玖酱”商标、第60832443号“玖酱”商标、第56486355号“长城 玖GREATWALL”商标、第60063096号“九酱人间”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的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已审结,至本案重新审理时,该商标已被决定撤销其注册。
2、引证商标二、四经商标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时,均已被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为他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决定撤销其注册,引证商标二、四均已被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商标构成、主要认读部分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材料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李钊
2023年03月09日
信息标签:玖酱 商标 成都川酒工坊创新创业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