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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46865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1:55:19关于第61468657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8431号
申请人:沈爱恒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鑫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4686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264674A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075125号“撼峰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498814号“NE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8334261号“ELL及图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5805490号“ELL ROLLER SHUTTER LIMITE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近似商标。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商标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其已属无效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相对独立并处于显著识别位置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中相对独立并显著识别的的图形部分的构图要素相同,在设计风格及整体视觉效果上亦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可识别为英文字母“ELL”,其与引证商标四的文字部分、引证商标五中相对独立并显著识别的英文字母“ELL”的字母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职业介绍、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分别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路上的在线广告、人力资源管理、人员招收、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职业介绍、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文秘、商业企业迁移的商业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分别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路上的在线广告、人力资源管理、人员招收、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内容、目的不同,未构成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会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文秘、商业企业迁移的商业管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会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文秘、商业企业迁移的商业管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杨嘉卉
张 颖
2023年0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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