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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487087号“米兰柏羽”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1:54:5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7905号
申请人:四川米兰柏羽医学美容医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华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487087号“米兰柏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44155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的“米兰”除了表达外国地名外,还有其他含义,且整体一直作为申请人的商业标识突出宣传,已享有一定美誉度和市场份额,已整体有别于国外地名,并不会造成消费者与国外地名之间的联系。申请人的“米兰柏羽”商标早已在先已经获准注册,其他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所获荣誉等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虽然申请商标中的“米兰”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但申请商标整体已经形成明显有别于该地名的其他含义,故申请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柏羽”,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特定含义,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商业审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审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商业审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张萌
刘盈盈
2023年03月08日
信息标签:米兰柏羽 商标 四川米兰柏羽医学美容医院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