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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37215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1:53:51关于第61372156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4724号
申请人:北京万通新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3721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462091号“万通V0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所有人万通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是申请人关联公司,引证商标所有人已为申请商标的注册出具了共存同意函。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存在关联关系的证明;引证商标所有人出具的共存同意函。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日。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易被识别为“V.01”,与引证商标的“V01”在构成要素、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整体未形成明显含义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所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公寓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引证商标所有人已出具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在其指定服务上在中国与其引证商标并存,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字母、数字构成相同,服务类似,仍易导致相关公众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我局对《商标共存协议》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肖琦
赵秀辉
刘双双
2023年03月06日
信息标签:万通V01 商标 北京万通新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