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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669542号“二葵花ERKUIHUA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2:04:04关于第61669542号“二葵花ERKUIHUA及图(指定颜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8420号
申请人:成都二葵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669542号“二葵花ERKUIHUA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001063号商标、第3022825号商标、第3189705号商标、第625475号商标、第3032147号商标、第12868139号商标、第4079477号商标、第45667188号商标、第4564903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八正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档案信息、作品登记证书、宣传照片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在人用药等商品上已被驳回,现为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八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至九显著识别文字“葵花”,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人用药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使用颜色,但未有效地增加与上述引证商标的区分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引证商标二至九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标识进行作品登记与否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李焱
李硙
2023年03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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