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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214869A号“水乡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2:05:2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5427号
申请人:四川水乡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宜宾天香居调味品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明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7日对第17214869A号“水乡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71435号“水乡 SHUIXI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构成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3、被申请人通过抄袭模仿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4、“水乡”是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在第30类汤圆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显著性。5、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严重扰乱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将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并产生众多的不良后果。6、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档案信息、续展变更证明;
2、 荣誉证书;
3、产品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文字、含义等方面存在着明显的区别,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的日期距争议商标的注册日期已经超出五年期限,申请人无权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3、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近似,并且引证商标在本案中不构成驰名商标。4、争议商标注册并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4、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在先使用商标不构成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5、被申请人基于真实使用的目的注册商标,并无恶意抄袭、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在注册过程中并未采取不正当手段,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本身既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也不会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销售合同、送货单、产品照片、检验报告、销售清单。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请求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1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汤圆粉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玉米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二、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由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争议商标于2016年9月28日获准注册,而本案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7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已超出法定五年期限,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不予支持。
三、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文字“水乡源”构成,该文字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水乡”商标经过广泛的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形。
五、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的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证据,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夏萍萍
2023年03月06日
信息标签:水乡源 商标 四川水乡食品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