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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393359号“美恩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2:07:1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5982号
申请人:黄意志 委托代理人:江苏图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缙云县力维工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19日对第45393359号“美恩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54371236号“美恩”商标、第54559751号“美恩”商标、第54574574号“美恩”商标、第54544539号“美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三、争议商标若获准注册,会损害相关公众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有序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产生众多的不良后果。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3日申请注册,2021年4月7日在第11类电冷藏箱、壁炉(家用)、龙头(管和管道用)商品上取得注册。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对争议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下文不再赘述。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二、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获准注册,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该规定“其他不正当手段”所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白媛
徐瑛
凃嘉雯
2023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