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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369467号“MAXV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2:07:2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5511号
申请人:维塔利.冈查尔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恒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1369467号“MAXV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类第17887488号、第5281211号、国际注册第81550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标识已在俄罗斯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已进行大量使用。引证商标二已经失效满一年,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照片、报关单等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注册有效期届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并已超过一年,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MAXVI”与引证商标一、三“MAXVIN”、“MAX-VIZ”均仅一字母之差,字母构成及呼叫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商标确权遵循地域性原则,申请人商标标识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该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法域内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测量仪器、报警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测量仪器、报警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张萌
刘盈盈
2023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