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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733224号“ISTECH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2:08:0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5187号
申请人:铱斯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广昱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733224号“ISTEC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176729号“ITECH”商标、第29619491号“艾泰克 I-TECH”商标、第47867514号“IE TECH及图”商标、第16284295号“IPTECH”商标、第5734992号“鹰泰 INTECH”商标、第13943126号图形商标、第1685784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的权利人已注销,其未对该引证商标进行处理或许可他人使用,该引证商标将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人列举了类似情形商标已注册的案例。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经于2020年5月12日注销且未对引证商标作出处分。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经注销且未对引证商标作出处分,我局合理推定目前该引证商标未实际使用,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应不致引起消费者与引证商标一混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的显著识别英文部分的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并产生了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赵秀辉
肖琦
2023年03月07日
信息标签:ISTECH及图 商标 铱斯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