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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554856号“TOPMAST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2:13:5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8961号
申请人:林红韵 委托代理人:北京领速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554856号“TOPMAST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55343号“MASTER”商标、第1127548号“MASTER”商标、第60104847号“MASTER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552061H号“MASTER”商标、第58893502号“MASTER GAS YOU CAN TRUST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为他人名下的在先申请商标。
2、引证商标四经商标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时,已被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
2、引证商标五经商标注册申请、驳回复审申请,至本案审理时,已被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四、五已被决定驳回注册申请,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商标构成、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铝;金属建筑材料;钉子;金属制窗锁;五金器具;金属锁(非电);金属滑轮(非机器用);不发光金属门牌”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以及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铝;金属标志牌;金属建筑材料;金属滑轮(非机器用)”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钢管;金属工具箱(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以及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材料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钢管;金属工具箱(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铝;金属建筑材料;钉子;金属制窗锁;五金器具;金属锁(非电);金属滑轮(非机器用);不发光金属门牌”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李钊
2023年03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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