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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635247号“香伴一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2:17:3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39613号重审第0000001815号
申请人:益阳华鑫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039613号《关于第45635247号“香伴一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4655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行终8758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二审判决),判决驳回申请人上诉,维持原判。申请人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行再4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书以及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为终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在二审判决作出时,我局并未作出第11766500号“香壹家 香XIANG YI JIA及图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全部核定商品上被撤销注册的公告,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状态。二审法院依据当时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但是,二审判决作出后我局已经依法公告撤销了引证商标一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故引证商标一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障碍。鉴于申请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是否应予核准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故被诉决定及一、二审判决应予撤销,我局应当依据在案证据及相关事实重新作出决定。同时,鉴于本案系申请人提供新证据导致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被撤销,故本案诉讼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决定予以撤销,且该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778期上,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706406号“香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程序,现在“食用淀粉、土豆粉、魔芋粉”商品上为有效权利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327233号“香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336459号“花香果味 香伴一生potpourn fruit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面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食用淀粉、土豆粉、魔芋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白媛
张潇文
凃嘉雯
2023年03月03日
信息标签:香伴一家 商标 益阳华鑫米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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